跨越时空的守护——浅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丨大成·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继承编的一大亮点即为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乃大势所趋。一方面,从现实需求而言,确有必要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对继承所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做一全面梳理;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角度,也有大量域外立法可供借鉴。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就已出现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2019年7月5日发布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其作了二处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二是新增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的“兜底选项”之一,该版本延续至2019年12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并为最终正式颁布的《民法典》所采纳。
《民法典》增设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
(一) 有利于填补现有法律之空缺,有效衔接单行法
事实上,“遗产管理人”这一概念并非首次亮相于《民法典》,早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就已有涉及,但均未对遗产管理人作出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仅有遗嘱执行人与遗产保管人的概念,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 [1] 《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而在一些规定中又提及了“遗产管理人”,总体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在《民法典》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既填补了现有法律之空缺,也能更为有效地衔接各单行法。
(二) 有利于更好地调整遗产继承中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解决实务难题
在个人财富总量今非昔比、财产种类日益多元化的今天,遗产继承日趋复杂,在《民法典》中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亦是时代发展的写照。
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突发心脏病过世后,未留遗嘱,其兄侯耀华与其大女儿侯瓒关系恶化,展开了一场激烈的遗产争夺案,双方对业经法院查明的侯耀文的银行存款、玫瑰园别墅中的家具、收藏、相关礼金、赠款等财产的占有与使用各执一词,银行也因玫瑰园别墅尚余70多万贷款将侯瓒告上法庭,可谓一地鸡毛。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从公开的庭审记录中,侯耀文的遗产究竟有哪些,是否全部已经分割清楚,无从知晓。[2] 香港华懋集团原主席王德辉死亡后,父亲王延歆和妻子龚如心分别拿出一份指定自己为唯一继承人的遗嘱,真假难辨,前后耗时8、9年才最终以龚如心的“胜出”而尘埃落定,龚如心也一度成为亚洲最富有的女性,不料她去世后,又因遗嘱之争产生争议,这次一方是华懋慈善基金会,另一方则是自称与其有恋人关系的香港风水师。虽有遗嘱,却还是纷争不断,不免令人唏嘘。[3]
侯耀文一案体现了遗产范围不明确、遗产的隐匿与转移、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偿还等法律问题,龚如心一案则体现了多份遗嘱效力冲突的法律问题,这些难题在实务中屡见不鲜,导致继承纠纷频发。为了更有力地保护遗产不受转移、侵占、毁损,保障国家、债权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尽可能减少继承纠纷,节约司法资源,遗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
《民法典》中
遗产管理人制度分析及其定位
《民法典》明确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时的解决方式、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承担、有权获得报酬、继承开始后应通知遗产管理人、存有遗产的人的妥善保管责任。
(一) 必须设置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2021年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必定会有遗产管理人对其身后的债权债务清偿、遗产分配等进行处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遵从以下顺序: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选任遗产管理人,首先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及时推选;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政府部门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兜底责任。在上述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与选任方面,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关于被继承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问题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死亡后,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并承担职责,还是有权辞任?从条文规定的表述和立法目的来看,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尽可能避免遗产管理人处于空位状态,若限定被继承人只能在遗嘱中指定,可能无法避免一些案件中遗产管理人空位之难题,不仅无法实现减少继承纠纷之目的,还可能涉及遗产管理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节外生枝,引发更大的矛盾。我们认为除了遗嘱中的指定,从本质上讲遗产管理人应基于委托关系而成立,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遗嘱执行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在源头上排除诸多隐患。
2. 关于继承人推选和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问题
继承人一般包括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无遗嘱执行人”至少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嘱被认定无效。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时适用法定继承,由全体法定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自无争议,而在遗嘱继承人仅为部分法定继承人、甚至是只有受遗赠人的情况下,谁有权“推选、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尚未明确。
3. 关于继承纠纷与遗产管理人指定的程序问题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主要履职期间是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在这段期间内,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产的分割能够达成一致的,可通过继承权公证的方式,完成遗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的,通常会向法院提起继承相关诉讼,以解决遗产分割问题。《民法典》实施后,若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和遗产的分配均存在争议,是先提起继承相关诉讼,还是先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还是一并提起?若先提起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诉讼,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需以继承纠纷的事实认定甚至是审理结果为依据;若先提起继承相关诉讼,较长的诉讼期间内,遗产管理人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是否仍不利于遗产的管理。
(二) 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在遗产管理人相关条文为数不多的修改中,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曾历经重大变动,对比如下:
1. 删去“保管遗产”的规定
根据内地继承法律的原则,遗产继承,即由有合法继承权的人经过确认其继承权,而直接取得死者的遗产,属于“直接继承方式”,不同于有的国家或地区的“间接继承方式”,如在中国香港,遗产必须经过遗产管理阶段,即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条之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他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理官;如遗产管理官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遗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4] 删去“保管遗产”,在学理上更为通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事实上,《民法典》仍将妥善保管遗产的主要义务赋予存有遗产的人(当然不排除遗产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产可能面临毁损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一定程度上降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风险。
2. 新增“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规定
虽然遗产管理人的应当履行的职责中不包括“保管遗产”,但其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的义务,否则可能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 [5]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至(五)款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的履行期间至少是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这一期间,法定职责主要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此外,新增“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未尽事宜可通过该兜底条款予以涵盖。同时,也意味着被继承人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赋予遗产管理人更多职责,如对遗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或可与遗嘱信托相衔接。
(三)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虽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层面赋予遗产管理人相应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实际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阻碍。就目前的司法实践,遗产管理人面临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继承人、存有遗产的人不配合的情况
有的案件中,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里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现实操作往往是若遗嘱执行人有权继承遗产的,那么参与继承;若遗嘱执行人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很有可能跳过遗嘱执行人而直接处分遗产,后来又因为分配不均、隐藏转移等问题引发争议。究其根本,还是因为基于我国内地的“直接继承制度”,遗产管理人所享有的管理遗产的权利并不包括“先行继承遗产”,从而难以对抗继承人等对遗产享有的物权。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被继承人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系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张某于2000年2月死亡,周某于2012年1月死亡。周某死亡后,继承人周某1从证人王某(注:被继承人的邻居)处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掌控系争房屋至今。周某死亡时留有4份遗嘱,均委托该案证人王某为实际上的遗嘱执行人;关于房产的处分,遗嘱中言明卖出后在王某监护下所得款项,平均分给继承人周某1、周某2。 [6] 该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后,未能按其遗愿出售房产并平分所得款项,而是由继承人之一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钥匙并实际掌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关注遗嘱的认定、遗产的分割。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对抗继承人,有待考量。
2. 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明朗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被继承人王某系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人。1997年,王某出具房屋管理函委托被告莊某代为管理该房屋,2012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办公使用,月租金人民币1.9万元,租期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王某于2013年5月4日病故时,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女儿(即本案原告)和儿子三人。原告以王某的继承案件正在美国审理,美国法院指定其为王某的遗产特别管理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确认委托关系中止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该案原告作为美国法院指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特别管理人,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海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7]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具体个案而言,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不符合该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公民能否独立地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民法典》亦未予以明确,这或对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造成一定障碍。
3. 相关机构存在不予配合现象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案外人杨某在某银行租用了一门保险箱放置物品,合同约定:……租用人的死亡,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租用人死亡后,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出租人申请,经出租人核对申请人有关证明后,方可开启保管箱取走箱内物品,或者继续租用保管箱存放物品。2015年9月20日杨某订立的遗嘱中提及:“保险箱中袁世凯大头最好帮我卖掉,有25块。其中有些零星黄金,我没现金了,可以作为红包。……本人决定让王某做遗嘱执行人,崔某、贺某为遗嘱监督人。”2015年9月23日,杨某书面委托原告王某、第三人崔某、贺某、证人陈某至被告某银行领取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办理退箱业务。被告两次均以不知杨某是否意识清醒、没有收到委托书以及委托书需要公证为由拒绝开箱或办理退箱业务。2015年9月27日,杨某死亡。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有效,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杨某在被告处保管箱内的遗产进行清点、保管,判决被告配合原告王某开启保管箱,并由王某取走箱内物品。[8]
该案虽以遗嘱执行人的胜诉而告终,却一波三折、耗时耗力,不难看出实践中遗产管理人能否顺利履行职责仍要受到相关机构规章制度的制约,《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否在现实生活中获得有效、顺利的推行有待检验。
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期待与展望
(一) 制定《民法典》的细化规定以保障遗产管理人能顺利地履行职责
《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初步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但对于如何操作与落实仍有待相关规定、解释予以明确,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包括但不限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细则、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与处理继承纠纷的程序性事项、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的冲突解决机制、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晰、与遗嘱信托的衔接、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保中心、医院等事业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内对遗产管理人的承认与支持相关的配套措施等。
此外,据相关报道,已有律师事务所受法定继承人的委托,担任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并参与诉讼, [9] 但这种操作目前仅为个例。实践中,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实务人士呼吁可以借鉴较为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 在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可通过遗嘱+委托合同的形式指定遗产管理人并明确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继承人可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同时,与该遗嘱执行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1. 关于委托合同的主体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遗嘱的执行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条件,该委托事项的性质决定了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委托合同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终止。被继承人死亡后,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由其继承人继受。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若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之前死亡的,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应及时通知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人作出处理之前,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遗产的安全。
2. 关于委托的事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前五款可以理解为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被继承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委托合同中赋予受托人额外的权利与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仍要区分一般的遗产管理与信托方式的遗产管理。
3. 关于合同解除的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取消遗嘱执行人的指定,但被继承人死亡后,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继受,其继承人能否解除委托合同可能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继承已经开始,遗嘱执行人自动转化为遗产管理人并承担职责,还有观点认为法定继承人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应受到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的限制。我们认为,可能还要关注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结合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存在撤销指定的情形,综合认定。
4. 关于遗产管理的报酬与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亦可分为有偿和无偿。被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可就委托事项的报酬进行协商。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有偿和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我们认为,在不突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任承担的原则性规定下,在具体事项上可参考适用关于委托合同中双方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5. 关于转委托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对于被继承人而言,需要慎重考虑是否同意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进行转委托,如果任由遗产管理人进行转委托,可能会增加法律责任承担不明的风险,并且不利于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权益的保护。
被继承人死亡后,假设其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因欠缺相关知识而需要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协助其进行遗产管理事宜,为防止利益冲突,应经继承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是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委托。为防止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而使遗产管理事宜遭受搁置,被继承人在生前指定时,可考虑委托专业的机构、团队来协助进行处理遗产管理事宜。
(三) 结合遗嘱信托,为家族财富传承保驾护航
值得关注的是,在《民法典》的定稿版本中,新增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何为遗嘱信托?在轰动一时的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李某在遗嘱中并未一次性地将财产分配给家人,而是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与安排,详见下图:
该案至少在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开创了在司法判决中确认遗嘱信托效力的先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通过对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在遗嘱执行、财产管理方面,法院认为三兄妹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被继承人的妻子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判决根据遗嘱应纳入信托的财产交由三兄妹管理,被继承人的妻子、两个女儿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在遗产管理的监督方面,上海二中院指出,被继承人的三兄妹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对于普通遗嘱“一次性”的财产分配,遗嘱信托可对个人财产作更为多样的安排设计,实现更加丰富的目的,如分时分次分批、防止挥霍、永续留存、一定的风险隔离功能等。结合新增的遗产管理人、遗嘱信托的相关内容,以上海中院2019年“先河式”的遗嘱信托案为基础,在未来的“民法典时代”,个人财富、家庭家族财富的规划安排有望从有限的时空迈向无限,留下的财富必能以其特有的精神和力量泽荫后代,而这,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
[1] 参见《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参见中国网络电视台:《侯耀文遗产案庭审纪实》。
http://news.cntv.cn/law/20110319/102780.shtml,2020年7月7日访问
[3] 参见央视网:《华懋集团赢龚如心千亿遗产》
http://tv.cntv.cn/video/C10330/5808566cb7ed47f088a2b56f51b21cff,2020年7月7日访问。
[4] 参见本团队赵海晏律师、叶海涛律师撰写的《你的遗产 谁来守护——从香港的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兼谈“民法典”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一文,已发布于大成上海微信公众号。
[5]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6] 参见(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17)沪02民终4308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2018)沪0115民初37394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成都商报:《首现律所“遗产管理人”》
https://e.chengdu.cn/html/2019-11/05/content_663198.htm,2020年7月9日访问。
作者简介
赵海晏
大成上海 合伙人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不动产与建设工程、财富管理
电子邮箱:haiyan.zhao@dentons.cn
许多曦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电子邮箱:duoxi.xu@dentons.cn